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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 中国荷泽网 来源: 中国荷泽网 发表时间:2024-10-01

牡丹市监处罚〔2024〕0233号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鑫诚水暖管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HT8PB77

住所(住址):菏泽市义务小商品城批发大市场1楼1610号

经营者:赵庆驰

2024年1月25日接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莘检刑行意[2024]4号)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 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我执法人员经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31日到我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在2021年至2022年,对外销售假冒“联塑”“日丰”品牌分水器、管材等,销售数额为人民币365900元。2024年4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身份;

2、现场检查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商品的具体种类;       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莘检刑行意[2024]4号)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 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并记录了当事人承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

2024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处告字﹝2024﹞第35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4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牡丹市监听通[2024]001号),2024年5月10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主要意见是:对莘县检察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额有异议,提交其父母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及父母的住院病历,因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决定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暖管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莘检刑行意[2024]4号)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莘检刑不诉[2024]14 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四(二)3【一般】“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54890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牡丹区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地址:牡丹区东方红西街999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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